2月27日,一起因女职工怀孕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由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法院给予了强制执行。法院从江苏一电讯服务中心账户上强制划拨人民币约1万元,支付女职工李某的生育费、所生一子的医疗费、怀孕、生育期间未发足的工资、养老、失业保险金及有关款项。这起案件的处理给了妇女职工一个圆满的说法——怀孕生产妇女的特别权益不容侵害。
1995年11月,李某与该电讯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三年期限的合同,后续签一年,至1999年10月27日期满。合同中对电讯服务中心为李某办理相关保险、按时向劳动部门缴纳保险金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1999年1月,李某怀孕。电讯服务中心即安排李某回家休息……李未从,坚持继续上班。8月21下午,李某到岗后即与中心负责人协商继续上班等相关事宜,结果未能谈妥。李心情压抑,请假及轮休各一天。8月23日,李找到当地仲裁委咨询有关对女工怀孕期间待遇等问题而未去上班。8月24日,当李继续上班时发现衣橱上贴了一张纸,上载明:“关于李某无故旷工的处理决定”,“李某未办请假手续无故旷工23天,按公司法规定,本应予以除名处理,但考虑到李某已有身孕。且根据其身体状况,本台决定停止李某话务工作,在合同未满期间(至1999年10月27日期满)仍发给基本生活费”。李某只得停工而归。
1999年10月21日,李生育了一子,自己开支医疗费1324元,新生儿开支医疗费239元。李的丈夫与电讯服务中心交涉医疗费、养老、失业、生育保险及李在哺乳期间的工资待遇等事宜未果。
2000年1月28日当地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电讯服务中心与李某应续签劳动合同至哺乳期满止等。李因不满意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虽未签证,但约定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电讯服务中心对女工李某的处理与保护女工的法律规定相悖,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遂判决电讯服务中心补发李某1999年9、10月份浮动工资及各项补贴、生育期间的工资、补贴等费用,为李某补缴有关各项保险金。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当寻呼台认为李某怀孕不适宜继续原工作岗位时,应当另行安排其他能适宜孕妇的工种,给予李某特殊保护。其采用不要李某上班,停发部分工资、补贴的做法显然与法相悖。该法第二十七条还指出应为妇女设立有关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明确指出,劳动者在生育、失业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寻呼台没有为其办理生育保险,也没有为其缴纳养老、失业等保险金,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及补缴保险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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